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行政审批项目;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