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教育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条  依据本制度提供的教育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条  全市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教育信息:
    1.本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2.履行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机关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5.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6.招生、收费等政策;
    7.教师职称评定的条件、申请办法及结果,教师资格认定的报名条件、办理办法及结果;
    8.教师聘任条件、公开选任校长的条件、程序、结果;
    9.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10.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四条下列信息,免予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3.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主动公开的教育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1.朔州市政府门户网(http://www.shuozhou.gov.cn/)和朔州教育网(http://www.szedu.gov.cn/);
     2.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3.公开栏等设施;
     4.公开服务热线;
     5.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制度第四条以外的其他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制度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所需的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3.不属于受理机关、机构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机构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4.申请公开的教育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九条  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
    第十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教育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一条  对免予公开的教育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单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教育信息目录。教育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教育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教育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三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县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提供教育电子政务信息,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0349—8851209。工作人员记录投诉内容,呈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批示后,由局纪检监察部门和信息公开办公室调查处理。
    1.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2.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单位)教育信息目录的;
    3.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教育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4.违反规定收费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