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业创造活力,推动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开展全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其他省份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和应急联动等工作程序,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执法、监督互助互动。

  第十一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采取自行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线上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章  行政保护

  第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省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注册,加强地理标志使用管理。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字号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等领域的专利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

  第二十一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和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文化传承、文化产业、新型文化业态等方面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推动文化产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进行研究,提供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知识产权事务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受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维权咨询等维权服务。

  第二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其建立和完善内部保护机制。

  第二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可以聘请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支持。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技术调查官从专家库中选聘。

  技术调查官从事下列工作:

  (一)参与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三)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四)协助开展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创新、创造和创作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完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制度,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互助、协作,促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保护工作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按照章程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组织发展,推动建立行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知识产权权属情况。对无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未提供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

  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并在展会显著位置以及有关宣传资料上公布纠纷处理机构的联系方式、纠纷处理规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发现参展产品涉嫌侵权,参展方无法在限定时间内证明未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要求参展方撤下参展产品,并报告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依法处理。

  参展方在同一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展会活动上,再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在展会期间两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禁止其参加展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其知识产权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四条  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政府投资项目、表彰奖励评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法律咨询、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咨询、培训、代理、鉴定、评估、运营、大数据运用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和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交易、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的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托管业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担保等机构开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创新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重复侵犯知识产权、提供虚假文件、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违法失信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并从专家库中除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保密信息;

  (二)提供失实的技术认定意见;

  (三)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合作,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数字技术,推动知识产权监督管理方式创新。

  第四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