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经收和代理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国库管理的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机构包括朔州市范围内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经收预算收入的金融机构均为国库经收处;办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和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均为代理银行。
第三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国库经收处所办国库业务实施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
第五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六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国库经收处应对缴款书的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一)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指定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二)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三)纳税人(包括缴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四)印章是否齐全、清晰,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五)纳税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纳税人以现金缴税时,应核对票款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
第八条 国库经收处不得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或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预算收入。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必须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在各联次上加盖收(转)讫业务印章的日期必须相同。
第十条 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经收处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
第十一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年终必须全部上解入库。
第十二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不是正式入库。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在未上划以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重新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经收处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违反规定为征收机关设立过渡账户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过渡账户,并将预算收入在过渡账户中滋生的利息及罚没款项缴入当地中央国库;预算收入资金按预算级次缴入相关国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有权选择缴纳方式(转账或现金缴纳),各经收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十六条 办理代收行政罚款和行政性收费业务的经收处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同收缴税款业务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立分账户核算,同时应按行政处罚、行政性收费单位分别设立台账。
第十七条 经收处应在规定时间内(原则上在在每日上午将税款划转人行国库部门,若下午确需要划款的,应先与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取得联系,待同意后再划款),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将税款资金划转国库,同时按规定将纸质缴款书送至国库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国库集中支付的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代理银行必须按照《朔州市市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并接受人民银行与朔州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一级法人机构或分、支行代表本系统与人民银行签订委托代理财政资金与清算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条款: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按朔州市财政局的书面通知,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朔州市财政局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账户。
代理银行为朔州市财政局或预算单位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须报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备案并预留申请划款印鉴章,同时提交一级预算单位开户名称和编码(编码由财政统一提供)。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零余额银行账户时,代理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一级预算单位开户名称和编码。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依据财政部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支付指令,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发送入账通知书,同时将当日实际支付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预算科目汇总,分资金性质填制划款申请凭证并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代理银行必须按照清算协议指定专人,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划款凭证送交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办理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或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制错误而在代理银行确认支付之前退票的,代理银行应及时退回财政部门予以作废;若集中支付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全额或差额资金退回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应在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生成退款通知书通知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要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和朔州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具体办理转账和现金支付,日终账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其他具体细则按照《朔州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金银行支付清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代理国债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要认真做好国债的发行、兑付和反假宣传工作。在国债发行的时间内,代理银行应在其营业网点挂出该期债券买卖价格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及相关发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代理银行为投资者在柜台系统中开立个人国债账户,由各代理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国债认购、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到期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代理银行应即时在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进行相应的记载。
第二十七条 各代理银行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报送国债发行首日报、国债发行周报及国债持有量月报。
第二十八条 被指定为常年兑付点的网点应设有明显的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标记。安排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债兑付业务,不得更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兑付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或拒绝办理兑付业务。
第二十九条 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代理银行应执行“先缴券、后划款”的兑付方式,确保国债兑付款项与兑付实物的一致。并按要求采取年终集中缴纳方式上缴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同时及时报送相关兑付报表。
第三十条 有关国债发行和兑付的其他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国库经收处有延解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视情节轻重,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金融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根据工作实际,组织辖内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经收处在办理国库经收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年对工作开展突出的经收处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