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气象部门防雷安全行政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和《中国气象局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的通知》,严格履行防雷安全行政监管职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行政监管的机构和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监管工作。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的防雷行政管理工作;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明确履行防雷行政管理的职能机构,并落实防雷行政管理岗位和经费;省市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为防雷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条 从事防雷行政管理的人员,应当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从事防雷行政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防雷技术服务工作以及防雷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气象部门对下列场所开展防雷安全监管工作: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民用爆炸物品等易燃易爆的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三)雷电易发区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四)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六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住建、安监、公安、经信、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确定监管对象,建立监管对象库,并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监管对象纳入到“山西省气象行政监管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中心承担“山西省气象行政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每年至少一次将所辖区域内的监管对象名单、监督检查动态、隐患排除情况等监管信息纳入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
第八条 监管对象库中的单位即为防雷安全行政监管重点单位,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确定和公布。每年定期发布防雷检测公告(通知),要求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按时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本市范围内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对辖区内的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抽查检查,每年随机抽查检查覆盖率每年不低于40%。
第九条 完善防雷安全监管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制定完善《防雷安全监管随机抽查工作方案》,建立抽查事项清单、抽查对象库、检查人员库和技术专家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随机抽查工作。检查人员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应主动回避,并重新抽取检查人员。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安装和检测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合法合规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安装或使用单位的下列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二)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三)是否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四)是否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五)是否应当安装而拒不安装防雷装置;
(六)防雷装置是否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防雷装置,是否及时申报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七)是否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产品;
(八)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是否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九)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是否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十)是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十一)已有防雷装置,是否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
(十二)是否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上报雷灾事故信息,配合做好雷灾调查和鉴定工作;
(十三)是否建立完善防雷安全有关制度;
(十四)是否组织预案制定和演练培训工作;
(十五)是否做好防雷安全档案资料管理;
(十六)其他涉及防雷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单位,气象主管机构要出具整改建议书,督促限期整改。期满拒不整改的,要联合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对存在防雷安全重大隐患的单位,要进行重点监管,制定专门的工作方案,增加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行政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要廉洁规范,全程留痕;同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防雷行政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省市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监督检查的结果,要及时向当地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监管对象通报。
第十五条 防雷安全监管对象单位有以下信息生成的,将作为本单位信用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平台,予以公开。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信息;
(二)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中记录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活动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按照要求其他应当纳入信用记录的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防雷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组建由执法人员和技术支撑人员等组成的安全监管队伍。防雷安全监管人员信息纳入监管平台,进行动态管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组织防雷安全监管人员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完善监管措施和方法,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将监管经费纳入地方政府经费保障,确保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9日起施行,《山西省气象部门防雷行政监管办法(试行)》(晋气〔2013〕258号)和《山西省防雷安全重点单位监管办法(试行)》(晋气〔2014〕42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