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地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的管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山西省地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国气象局《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及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地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以下简称人影作业装备)是指:用于开展地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车辆、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专用装备。
第四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装备,由省人工降雨防雹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降办)负责统一计划、统一购置、统一管理、统一调配。
第二章 人影作业装备的选型和采购
第五条 全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装备,由各县(市、区)气象局(站)根据经费提出购置申请,上报市人影办,由市人影办统一汇总后向省人降办提出购置申请,省人降办对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证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安全性能、质量指标、作业效果及价格等因素进行调研论证及综合考察,确定我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的生产企业厂家及其型号。
第六条 各县(市、区)气象局(站)必须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人影办提出下一年度人影作业装备的需求计划,由市人影办综合各县(市、区)的需求,结合全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的需要,制定全市人影作业装备的年度计划,上报山西省人工降雨防雹办公室。
第七条 人影作业装备由省人降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转让和出售人影作业装备。
第三章 人影作业装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车辆和火箭发射架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保管与维护,市人影办根据全市开展作业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 全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火箭弹由市人影办按有关规定统一存放、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向市人影办提出申请,由市人影办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条 人影作业装备仅限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得挪作它用,禁止私自转让。使用时必须按照操作规范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操作,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增雨火箭弹在使用时要防潮、防雨、防晒,贯彻“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对现场未用完的火箭弹,须擦净凉干,检查无损后装回箱内,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增雨火箭弹必须在有效期(三年)内使用,禁止使用过期的火箭弹。对于过期的火箭弹,应当集中上交省人降办,由省人降办按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第四章 人影作业装备的转让、调拨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装备因故需转让、调拨时,应逐级上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让、调拨。
第十四条 火箭装置需要迁移到新设的火箭作业点时,应当提出“火箭作业点可行性论证报告”,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的实际情况,有权对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对由各级政府财政专项经费设立的火箭作业点的专用设备,相应各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机构可进行无偿调拨。对自筹、集资设立的火箭作业点的专用设备,在调拨时可根据设备的实际状况,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转让,违者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人影作业装备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在运输人影作业装备前,应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准购、准运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组织运输。
第十九条 装载人影作业装备的运输工具,严禁载人和装运其他物品,严禁烟火,配置消防设施;要有专人押运,负责装运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弹应由军队或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作业站点禁止存放。
第二十一条 人影作业装备的存储要严格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确保帐物相符。发放、回收都必须检查登记,包括批次、数量、型号、时间及经办人等。
第六章 人影作业装备的年检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人影作业装备实行年检制度,由省人降办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经年检合格的人影作业装备,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年检合格证,准予使用。
人影作业专用车辆年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影作业装备的日常维护,在省人降办和生产厂家的指导下,由市人影办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影作业装备的报废及应急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年检不合格的人影作业装备,经检修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由省人降办按规定组织销毁。
第二十五条 在作业期间,人影作业装备无论出现何种故障,都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及时排除故障,如属产品质量问题,要做好现场取证工作(拍摄现场照片、录像、保留装备残骸等),及时向市人影办报告,由省人降办与厂家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
员伤亡时,按照《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处理预案(试行)》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级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气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