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气象局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为了促进朔州市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严格执行201536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朔州市范围内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朔州市气象局在山西省气象主管机构和朔州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应当建立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朔州市气象局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第七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四)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第八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九条  鼓励建立朔州市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朔州市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山西省气象局、朔州市气象局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十条  朔州市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朔州市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禁止朔州市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朔州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朔州市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朔州市气象局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朔州市所辖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