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00883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机关: | 朔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2年04月01日 |
标 题: |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朔政发〔2022〕10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4月08日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00883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机关: | 朔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2年04月01日 |
标 题: |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朔政发〔2022〕10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4月08日 |
主 题 词: |
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市建设档案
管理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2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朔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规划条例》《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反映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由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移交。
(二)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移交。
(三)建设、规划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及时移交;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市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保管。
(四)县(市、区)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总目录。
(五)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六)其它城建档案的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四)技术整理符合本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要求。
第十二条列入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与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同时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前,应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验收,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编制、补充、完善,合格后报送。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普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维护时,应对原工程竣工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明确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转换为电子档案或利用其它现代化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系统,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推进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并采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实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二十四条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档案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凡需要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摧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三十条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电子档案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市建设档案,具有与城市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在管理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仿造或擅自抄录、复制城市建设档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