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0140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05月17日
标      题: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朔政办发〔2022〕14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5月21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0140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关: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05月17日
标      题: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朔政办发〔2022〕14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5月21日
主  题 词: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

关于印发朔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

管理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2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朔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517

(此件公开发布


朔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我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效能,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87号)和《山西省政务数据管理和应用办法》等相关规定及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编目、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音视频等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在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免费开放经过脱敏和标准化处理、可机器读取的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市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

政务信息管理局是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对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开展检查评估和业务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数据共享开放的组织体系管理制度协调配合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报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开放部门备案。负责本部门信息系统与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的对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汇聚、数据提供、更新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促进共享、鼓励开放、支持开发、服务社会、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目录

第六条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用以描述各政务数据资源的特征,以便于对政务数据的检索、定位和获取,是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实行统一管理。

各政务部门根据国家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指南的具体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空间地理和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基础数据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维护。

多部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共建的主题数据资源库的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库建设的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和维护。

第七条各政务部门按照“谁编制、谁维护”的原则,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有关法律法规做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八条 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负责汇总、管理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形成全市统一、动态更新、共享校核、定期发布的《朔州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向省级平台备案。

第三章 数据采集和发布

第九条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务数据,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政务部门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政务部门需要采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不得采集,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一条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发布时应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按分级结果做好数据发布内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共享属性、数据提供方式、应用场景、数据使用方的身份、地域、知悉范围和使用范围等;明确是否需要政务数据使用部门签订安全协议以及履行其他相应手续。提供部门应按照分类分级要求进行数据脱敏、用户身份鉴别与授权、数据追踪溯源等,并将以上内部审查信息和相关要求随数据资源同时发布。

第四章 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各政务部门不得自行建设跨部门的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已建设的部门间数据交换通道应逐步迁移至市级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为部分政务部门提供使用的或仅部分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提供部门应当对不予共享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数据原则上都应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如确有困难无法共享的,需向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说明理由;政务部门不得以部门内部管理办法作为不共享的依据。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务数据资源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统筹建立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机制和工作评价机制。各政务部门和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共享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流程如下:

(一)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需通过共享平台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用途、应用场景等信息,共享平台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返回受理结果。

(二)属于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需通过共享平台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用途、应用场景等信息,共享平台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申请转至提供部门进行审核,提供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资源,对不予提供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

(三)属于有条件共享但提供部门不予共享、使用部门因履职尽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提供部门可就有条件共享类数据资源按照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指定授权代理方进行审核,授权代理方的审核结果视同提供部门的审核结果。

(二)提供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对驳回的申请要提供充分的依据,驳回理由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依据。

)对于属于两个或几个部门间有特殊要求的专项共享行为,提供部门在编制目录时需标注“专用”,并在资源发布时的相关说明文档中注明专用的部门名单。属于专用范围内的使用部门无需走申请审核流程,可直接通过平台实现共享。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政务部门在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对可以通过共享平台提取电子文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务部门可利用共享平台获取数据资源调用记录凭证。

第十七条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资源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给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更正。校核期间,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业务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员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多个政务部门对上级政务数据资源提出共享申请时,由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统一上级共享平台提申请,数据资源落地后经过治理形成朔州市高频数据共享库,由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更新机制,对共享数据资源进行动态管理,确保资源及时更新、正常可用。因共享数据资源更新需停用原资源的,应保证新资源可共享使用后,再将原资源做下线处理,并确保不少于20个自然日的过渡期,同时共享平台应及时通知原资源的使用部门。

第二十条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应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针对共享交换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定期开展培训,对重要政策文件及时宣贯,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收集典型共享应用案例及时进行宣传推广。

第二十一条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应牵头或督促相关部门结合共享交换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制定相关的标准规范。对共享交换工作的管理、技术、安全、数据质量、数据内容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五章 数据资源开放

第二十二条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依托数据共享平台建设,设立数据资源开放门户网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服务。

第二十三条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依法不予开放三类进行管理,开放属性应当经过政务部门政务公开审查确定。

政务部门不得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但经权利人同意开放或者政务部门认为不开放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可以开放或者经申请向特定对象开放。

第二十四条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开放所需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答复数据开放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放平台向申请方开放其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政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工作,提升政务数据应用水平。

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政务部门提供的共享开放数据,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政务部门依托共享开放平台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及创新应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政务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将获取的共享数据挪作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并对共享数据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提供部门不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中的安全问题负责。因使用不当造成数据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使用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使用部门未按规定使用数据的,提供部门和政务数据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数据的使用权和切断数据共享通道。不再使用的数据,使用部门应按有关程序销毁。

第二十八条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提供、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政务数据安全和信息保密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要加强共享平台安全建设和管理,设立共享开放安全管理机构,确定政务数据安全负责人,建立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该政务部门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负责对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管理细则,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管理考核评估方案,出台相关考核细则,细化考核内容,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第三十二条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把政务数据共享作为规划及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经费应与政务信息化建设和政务信息化运维费统筹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数据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要求编制或更新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掌握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三)不按照规定随意采集政务数据、扩大数据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数据,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的;

(六)对获取的共享数据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七)不按照规定,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数据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八)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政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其他部门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政务信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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