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联合部门 |
| 1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4.《护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7.《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8.《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9.《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10.《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
非事业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 | 2025年3月份至11月份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2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
涉及中医药服务的非事业医疗机构及人员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3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非事业医疗机构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4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非事业医疗机构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5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医疗机构“两非”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
非事业医疗机构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6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医疗机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包括相应筛查)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非事业医疗机构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7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
非事业医疗机构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8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使用单位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9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10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公共场所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视工作实际情况,联合市场监管部门等开展联合检查 | |
| 11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12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学校卫生工作行政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 学校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13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职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职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
| 14 | 朔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朔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朔州市卫生监督所) |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适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存在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 | 现场检查 | 检查频次每年1次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不超过2次 | 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