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化领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的行政检查 |
朔 州 市 文 化 和 旅 游 局 |
(一)是否具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是否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是否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五)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其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是否不少于60 日且无删改记录; (六)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七)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八)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 (九)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是否制止并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现场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化领域 |
营业性演出 |
4 |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演 出举办单位的行政检查 |
朔 州 市 文 化 和 旅 游 局 |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二)是否依法取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四)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或者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是否重新报批; (五)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六)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七)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八)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后,是否及时告知观众; (九)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或者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十)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或者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十一)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十二)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十三)举办的募捐义演或者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是否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十五)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十六)是否有演唱、演奏记录; (十七)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十八)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是否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并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二十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是否危害参与演出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参与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二十二)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
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单位 |
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化领域 |
营业性演出 |
5 |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涉及 的文艺表演团体的行政 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的,是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五)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文艺表演团体是否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
文艺表演团体 |
现场 检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
文化领域 |
营业性演出 |
6 |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 出经纪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是否具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是否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 |
表演经纪机构 |
现场检查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化领域 |
营业性演出 |
7 |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 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 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具备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等条件; (二)是否持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三)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是否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四)是否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五)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
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现场 检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
8 |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二)个体演出经纪人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 (三)个体演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 (四)个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 、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五)个体演员是否以假唱 、假演奏欺骗观众; (六)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 、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 |
个体演员 、 个体演出经纪人 |
现场 检查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化领域 |
互联网文化 |
9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 位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所需条件; (二)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三)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 是否变更,是否自变更 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经营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报文化和旅游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文化和旅游部批准文号,其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备案 编号; (五)是否建立自审制度; (六)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之一的,是否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和旅游部; (七)是否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八)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文化产品。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是否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现场 检查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文旅部”或“文化和旅游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化领域 |
互联网文化 |
10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 单位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信息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是否变更,是否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是否建立自审制度; (四)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之一的,是否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 记录,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和旅游部; (五)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文化产品。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是否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 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现场 检查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化领域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 |
11 |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 构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具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是否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发布的考级简章内容是否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三)是否在承办单位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四)是否在开展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 (五)是否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将考级结果备案; (六)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是否在变动之日起2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 (七)委托的承办单位是否符合《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八)是否组建专门负责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业务的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从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业务的工作人员; (九)是否按照本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 (十)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执考考官是否按要求实行回避。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承办单位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点 |
现场 检查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化领域 |
艺术品 |
12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的行 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多证合一”地区除外); (二)经营的艺术品是否含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三)经营的艺术品是否属于《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艺术品; (四)是否存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经营行为; (五)是否存在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六)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是否存在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七)是否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八)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艺术品经营单位是否在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之前,取得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级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发放的批准文件; (九)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艺术品经营单位是否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 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前,取得展览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发放的批准文件。 |
艺术品经营单位 |
现场 检查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三条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旅游领域 |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旅行社服务网点 |
13 |
对旅行社 、旅行社分社 、旅行社服务网点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具备申请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 (二)是否持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否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擅自引进外商投资; (三)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是否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 置,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 (四)是否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五)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后,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是否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 银行担保; (七)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八)旅行社设立分社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是否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十)是否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是否载明应载明的事项,是否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 胁,是否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是否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十一)是否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是否予 以制止或者更换; (十二)是否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十三)是否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旅游者要求,或者在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前提下,向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 行付费旅游项目,是否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向旅游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是否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 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十四)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是否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十六)是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 (十七)是否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是否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 托合同,是否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十八)是否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是否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是否接受接 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委托; (十九)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时,是否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是否安排未取得导游证 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 (二十)是否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是否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 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十一)是否按期报告与导游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是否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 (二十二)是否妥善保存两年内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是否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二十三)是否根据国家发布的风险级别采取相应的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是否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 报告; (二十四)组织出境旅游,是否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是否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相关信息; (二十五)对可能危及出境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是否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 生; (二十六)组织境外旅游,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 目,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是否予以制止; (二十七)边境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出发前是否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是否安排旅游者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是否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 (二十八)旅行社服务网点是否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旅行社服务网点 |
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旅行社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 《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边境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边境旅游有关工作。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旅游领域 |
在线旅游 |
15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的行 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是否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 (三)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报告; (四)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五)是否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而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 (六)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是否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 (七)是否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 |
在线旅游经营者 |
现场检查 、 非现场检查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
旅游领域 |
领队人员 |
16 |
对领队人员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领队活动; (二)是否私自承揽业务; (三)是否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是否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否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是否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五)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是否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六)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是否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是否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予以制止; (七)是否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是否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八)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是否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 |
领队人员 |
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旅游领域 |
导游人员 |
17 |
对导游人员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取得导游证而从事导游活动,导游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在导游等级考核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替考作弊、不遵守考场纪律等违纪违规行为; (三)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 (四)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 导游服务; (五)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六)是否按期报告与旅行社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是否依法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是否依法更换导游身份标识; (七)是否私自承揽业务; (八)是否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是否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否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 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九)进行导游活动时,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是否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 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进行导游活动时,是否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十一)在执业过程中,是否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 正当利益; (十二)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或者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是否立即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十三)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
现场 检查 |
导游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旅行社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导游等级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等级考核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妥善处理导游等级考核相关投诉和举报。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物领域 |
不可移动文物 |
18 |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是否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是否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 (四)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 (五)是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六)是否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七)是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
现场 检查 |
《文物保护法》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物领域 |
不可移动文物 |
19 |
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二)是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四)是否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
现场 检查 |
《文物保护法》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
不可移动 文物 |
20 |
修缮 、 迁移 、 拆除 、 重建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二)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是否履行审批程序; (三)承担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是否为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 (四)是否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五)是否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六)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七)是否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
文物保护单位 、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 |
现场 检查 |
《文物保护法》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 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 依据 | |
|
文物领域 |
不可移动文物 |
21 |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进行考古 、 勘探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是否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工地 |
现场 检查 |
《文物保护法》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
|
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 |
22 |
对修复 、 复制 、 拍摄 、 拓印馆藏文物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修复馆藏文物,是否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 (二)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是否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三)是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 (四)是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 (五)是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二级和三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 (六)是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一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 |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
现场 检查 |
《文物保护法》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十二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物领域 |
不可移动文物 |
22 |
对古长城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在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是否依法报批; (三)是否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四)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
古长城遗址、遗迹 |
现场 检查 |
《长城保护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
|
文物收藏单位 |
23 |
对文物收藏单位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照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是否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是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是否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是否擅自借用馆藏一级文物; (六)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是否擅自借用国有馆藏文物; (七)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的展览是否擅自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 (八)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是否超过规定期限; (九)对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十)是否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 |
国有博物馆、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
现场 检查 |
《文物保护法》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文物领域 |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 |
24 |
对文物经营单位 、 文物拍卖企业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文物销售单位是否取得文物销售许可证; (二)文物销售单位是否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是否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三)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是否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四)文物拍卖企业是否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是否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五)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六)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七)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是否由外商投资; (八)文物销售单位是否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是否拍卖禁止交易的文物; (九)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是否在拍卖前是否经过审核; (十)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是否进行虚假宣传。 (十一)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 |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
《文物保护法》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 (三)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
|
文物保管或使用单位 |
25 |
对交易或以其他形式改变文物用途的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
博物馆、文物保管所、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 |
现场检查 |
《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广播电视 |
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
26 |
对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单位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二)《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是否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 (四)是否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
现场检查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
27 |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变更台名、台标 (二)是否变更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名称、呼号、内容定位、传输方式、覆盖范围、跨地区经营)或节目套数 (三)是否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是否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 (四)广告播出情况。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广播电视领域 |
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
28 |
对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开展传送业务 (二)是否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三)是否向应当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 (四)安全生产情况。 |
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
现场 检查 、 非现 场检 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 |
29 |
对广播电视制作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二)是否擅自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作经营的节目是否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列举的禁止载有的内容。 (四)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发生变更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是否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或者注销审批手续; (五)安全生产情况。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 |
现场 检查 、 非现 场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广播电视领域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
30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建立管理制度并执行;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按照技术要求维持系统运行;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记录安全生产情况; (四)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建立应急预案,并落实应急预案; (五)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建立值班值守制度,并落实值班值守制度。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
现场 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
广播电视设施 |
31 |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 (二)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三)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是否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是否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六)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是否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七)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八)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九)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十)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广播电视设施 |
现场 检查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广播电视领域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
32 |
对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是否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是否依法设立;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 (四)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 (五)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六)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是否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否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 (八)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是否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
现场 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
|
33 |
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的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 (二)是否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是否与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
现场 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广播电视领域 |
广播电视设施 |
34 |
对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实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是否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二)迁建工作是否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进行迁建。 (三)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
广播电视设施 |
现场 检查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广播电视领域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 |
35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单位是否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二)从事视频点播业务范围与许可证持有种类是否一致。 (三)是否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四)是否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五)使用的系统和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六)是否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是否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八)是否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九)是否有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十)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是否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十一)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是否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服务单位 |
现场检查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
|
36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业务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视频点播节目是否含有禁止性内容; (二)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三)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是否以国产节目为主; (四)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是否报广电总局审查; (五)用于视频点播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是否真实、公正; (六)开办机构是否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是否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七)节目总编是否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八)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九)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服务单位 |
现场检查 、 非现场检查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广播电视领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
37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业务运营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具备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条件。 (二)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和质量。 (三)许可证事项是否与实际服务一致 (四)从事时政、主持、访谈、报道等类视听服务的,是否持有详情许可证。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单位 |
现场 检查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
38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业务类别、服务内容等事项是否与实际一致;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手段。 (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否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信号接入条件。 (四)服务单位之间是否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传播内容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是否进行播前审查。 (六)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是否符合规范。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单位 |
现场 检查 、 非现 场检 查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十三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为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十四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相互之间应当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实行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 |
文化和旅游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检查 类别 |
序号 |
检查 事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内容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形式 |
检查依据 | |
|
广播电视领域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
39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有情况。 (二)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范围与许可证持有种类是否一致。 (三)是否具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所需条件。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单位 |
40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
(一)是否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二)是否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安装服务活动; (三)是否遵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规定的安装服务规范。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单位 |
现场 检查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