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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领域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2025-07-22 15:36      发布机构: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行政检查频次上限

对粮食储备、流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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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次

对市级储备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朔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2年3月28日朔政发〔2022〕8号)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执行情况;
(三)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使用情况;
(四)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
(五)市级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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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次

对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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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次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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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次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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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