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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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适用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备注

1

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检查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在测评过程中,不执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1.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生产企业等市场主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节能信息公示情况。
2.新建建筑节能工程对“四新技术”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执行情况。

随机抽查项目、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涉及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建设、管理各方主体及注册执业人员

3%

1次/年

一般检查事项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7月1日起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1.核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2.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3.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具有各级别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10%

1次/年

一般检查事项

3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随机抽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6.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1.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
2.工程建设项目

3%

1次/年

 

4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监督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1.核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2.核实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的有关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3%

1次/年

 

5

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督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有效的督查制度,定期对地方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全面督促检查;各地区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严禁企事业单位借棚户区改造政策建设福利性住房。对资金土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方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进行整改。对在棚户区改造及安置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要求:强化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督查制度,对各地区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地区要加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对态度不积极、工作不主动、进度缓慢、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明确整改期限和要求。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122号)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加大考核问责力度,对工作不积极主动、进度缓慢、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明确整改期限和要求,对情节严重的要实施问责。

1.对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查;
2.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项目等方式

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任务的相关责任主体。

 

 

 

6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1.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否依法依规履行了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2.特殊建设工程及按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是否依法依规进行消防验收等工作;是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

3.其他建设工程是否按规定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是否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市、县住房城乡住建局、建设工程项目

对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抽查比例不少于10%;     对特殊建设工程及按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数量太原市不少于3项,其他各市不少于2项;      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抽查数量各市不少于3项。

1次/年

 

7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基本条件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

10%

每年不少于1次

一般检查事项

8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1.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3.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4.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5.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单位

3%

1次/年

一般检查事项

8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1.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3.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4.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5.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单位

3%

1次/年

一般检查事项

9

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和市场行为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10%

1次/年

 

10

施工安全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1.工程建设主体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
2.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3.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施工现场

 

 

重点检查事项

1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重点检查事项

12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施工图审查制度改革 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意见(试行)》

省级住建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执法检查。市级住建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监督计划,加大“双随机”检查频次,提高检查覆盖率。重点检查:(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履行承诺情况;(四)重要工程专家论证制落实情况;(五)勘察设计单位出图签字盖章程序履行情况。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勘察、设计单位

3%

1次/年

一般检查事项

1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情况监督检查

《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污水、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及企业(单位)

 

 

 

14

市政运营行业安全生产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等行业安全运营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等行业的市政运营企业(单位)

 

 

 

 

 

 

 

 

 

 

 

 

 

 

 

 

 

 

 

 

 

15

 

 

 

 

 

 

 

 

 

 

 

 

 

 

 

 

 

 

 

 

 

 

 

 

 

 

 

 

 

15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行为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行为检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晋建房字〔2014〕45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资质,在我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及信用评价是指根据房地产企业资格、经营业绩、社会信誉、市场行为等情况,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考核、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价,并根据资质考核情况,给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考核结论;根据信用评价情况,从高到低评定出A、B、C的信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营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营行为

 

 

 

 

 

 

 

 

 

 

随机抽查项目,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随机抽查项目,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

 

 

 

 

 

 

3%

 

 

 

 

 

 

 

 

 

 

 

 

 

 

 

 

 

 

 

 

 

 

 

 

 

 

 

 

 

 

 

 

 

 

 

 

 

 

 

3%

 

 

 

 

 

 

1次/年

 

 

 

 

 

 

 

 

 

 

 

 

 

 

 

 

 

 

 

 

 

 

 

 

 

 

 

 

 

 

 

 

 

 

 

 

 

1次/年

 

16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

根据企业的资质等级,检查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是否符合要求,结构配置是否合理,和社保缴纳情况。

随机抽查项目,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3%

1次/年

 

17

房地产估价机构基本资格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 ……(二)二级资质 ……(三)三级资质……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监督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情况,是否符合资质等级要求。

随机抽查项目,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3%

1次/年

 

18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行为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一)……(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晋建房字〔2014〕45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资质,在我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及信用评价是指根据房地产企业资格、经营业绩、社会信誉、市场行为等情况,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考核、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价,并根据资质考核情况,给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考核结论;根据信用评价情况,从高到低评定出A、B、C的信用等级。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随机抽查项目,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3%

1次/年

 

1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检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实施情况;
(二)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履职情况;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行为。

随机抽查项目,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

3%

1次/年

 

20

建筑业企业及所辖工程项目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五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的资质;监督管理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九)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招标、投标和工程报建的管理机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1.从业条件: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主要人员的构成情况,企业办公场所、工程技术装备情况。
2.经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主要经营指标等统计数据上报情况,代表工程业绩情况。
3.市场行为:企业是否存在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有无被投诉举报,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企业在建工程项目情况。
4.劳动用工行为:企业落实实名制用工、治欠保支有关规定,有无拖欠行为等情况。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各级别、类别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10%

1次/年

 

21

注册建造师监督检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1.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等不良行为,有无被投诉举报,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
2.执业情况:是否按规定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是否续期注册并参加继续教育。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造师

3%

1次/年

 

22

勘察设计企业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的资质;监督管理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九)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招标、投标和工程报建的管理机构。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检查在我省注册的勘察设计企业现有资质是否满足标准要求;
2.检查企业业务承揽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3.检查企业是否有超越、挂靠、出借资质、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4.检查企业有无被投诉、举报、处罚、及存在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注册地在我省的勘察设计企业

3%

1次/年

 

23

注册建筑师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6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执业资格:
1.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延期注册、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形;
2.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情形;
3.是否存在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情形。
二、执业行为:
1.是否存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2.是否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3.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情形;
4.是否存在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等情形;
5.在执业过程中,有无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形;
6.是否有被投诉、举报、处罚等情况。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师

3%

1次/年

 

24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执业资格:
1.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延期注册、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形;
2.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擅自以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情形;
3.是否存在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情形。
二、执业行为:
1.是否存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2.是否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3.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情形;
4.是否存在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等情形;
5.在执业过程中,有无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形;
6.是否有被投诉、举报、处罚等情况。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3%

1次/年

 

25

监理企业监督检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的资质;监督管理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九)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招标、投标和工程报建的管理机构。

1.检查监理业务承揽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2.抽查企业在建项目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3.检查企业是否有超越、挂靠、出借资质、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4.检查企业有无被投诉、举报、处罚、及存在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注册地在我省的监理企业

3%

1次/年

 

26

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督检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执业资格:
1.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延期注册、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形;
2.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擅自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情形;
3.是否存在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情形。
二、执业行为:
1.是否存在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2.是否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3.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情形;
4.是否存在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等情形;
5.在执业过程中,有无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形;
6.是否有被投诉、举报、处罚等情况。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

3%

1次/年

 

27

建筑工程招投标各方主体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招标单位

1.建设单位有无将依法必招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情况,是否依法履行行政手续,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2.是否依法发布招标信息;

3.是否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投标单位

1.是否存在围标、串标等行为;

2.是否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

建筑工程招投标各方主体

3%

1次/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