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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局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审核、确认本行政执法机关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局机关借助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系统,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局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局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明确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承办机构、范围、内容、程序和监督方式等。
第六条 局行办公室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局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局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局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八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科室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局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一条 局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本级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 局执法部门、科室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科室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局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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