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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体育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等执法活动。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三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体育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体育执法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体育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第七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子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子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将结果告知具体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八条 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二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立案案件结案,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立案案件结案时,应随卷附有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交国库的票据。
第十八条 本程序规定是本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指导制度,对前述以外人员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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