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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类行政职权和责任清单(共4项) | ||||||
序号 | 职权编号 | 职权 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1 | 3000-B-00100-140600 | 对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规定和防护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八章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 1.《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2.《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
1.立案责任:人防办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事实要及时核实、登记,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一步展开调查。 2.调查责任:对核实登记的违法事实,要指定专人成立检查组开展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 3.审查责任:检查组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告知当事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申辩、陈述的权利。 4.告知责任:检查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检查组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处罚及具体处罚办法。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人防办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处罚单位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1-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以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3.同1-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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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000-B-00200-14060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八章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坑道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伐木、取土; (二)不得在地道工程和掘开式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埋设管道或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建费; (四)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进出道路上修建建筑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附近新建建筑物时,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
1.立案责任:人防办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事实要及时核实、登记,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一步展开调查。 2.调查责任:对核实登记的违法事实,要指定专人成立检查组开展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 3.审查责任:检查组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告知当事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申辩、陈述的权利。 4.告知责任:检查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检查组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处罚及具体处罚办法。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人防办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处罚单位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1-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以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 3.同1-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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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000-B-00300-140600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1.立案责任:人防办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事实要及时核实、登记,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一步展开调查。 2.调查责任:对核实登记的违法事实,要指定专人成立检查组开展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 3.审查责任:检查组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告知当事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申辩、陈述的权利。 4.告知责任:检查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检查组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处罚及具体处罚办法。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人防办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处罚单位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以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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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000-B-00400-140600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图审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
1.立案责任:人防办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事实要及时核实、登记,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一步展开调查。 2.调查责任:对核实登记的违法事实,要指定专人成立检查组开展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 3.审查责任:检查组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告知当事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申辩、陈述的权利。 4.告知责任:检查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检查组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处罚及具体处罚办法。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人防办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处罚单位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以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处罚办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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