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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规范性文件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1 0300-B-00100-140600 对违反幼儿园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 【行政法规】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市幼儿园
2 0300-B-00200-14060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职教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市各学校
3 0300-B-00300-140600 对违反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职教科成教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全市各学校
4 0300-B-00400-140600 对民办学校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职教科成教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全市各学校
5 0300-B-00500-140600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规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职教科成教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全市各学校
6 0300-B-00600-140600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职教科成教科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
第三十九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市各学校
7 0300-B-00700-140600 对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 【部门规章】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                                        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全市各学校
8 0300-B-00800-140600 对违反教师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人事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证持有者
9 0300-B-00900-140600 对教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人事科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部门规章】
《教师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
10 0300-B-001000-140600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职教科人事科思政科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全市各学校、教育培训机构
11 0300-B-001100-140600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监督活动,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市各学校
12 0300-B-001200-140600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思政科 【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全市各学校
13 0300-B-001300-140600 对违反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人事科 【部门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全市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
14 0300-B-001400-140600 对托幼机构违反卫生保健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基教科 【部门规章】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全市各幼儿园
15 0300-B-001500-140600 对违反学校集体用餐食品卫生规定造成责任事故 行政处罚 朔州市教育局 思政科 【部门规章】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令第14号)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全市各学校
16 0300-I-00100-140600 教育督导检查 行政检查 朔州市
教育局
基教科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
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全市各学校
17 0300-I-00200-140600 对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的监管 行政检查 朔州市 基教科 法律《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全市各学校、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
18 0300-I-00300-140600 对单位或个人遵守《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检查 行政检查 教育局 基教科 【地方性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全市各学校
19 0300-I-00400-140600 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朔州市
教育局
职教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第二款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各学校
20 0300-I-00500-140600 对民办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朔州市
教育局
职教科成教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业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第二款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各学校
21 0300-I-00600-140600 对体育、文艺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朔州市
教育局
基教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改)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全市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22 0300-I-00700-140600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朔州市
教育局
基教科职
教科成教科人事科思政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 年修订)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全市各学校、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