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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晋通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元罚款 | ||||
2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1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元罚款 | ||||
3 |
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1件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件以上10件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件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元罚款 |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4 |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四)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元罚款 | ||||
5 |
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得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枝叶、渣土1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枝叶、渣土1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枝叶、渣土10平方米以上),或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元罚款 | ||||
6 |
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元罚款 |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7 |
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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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元罚款 | ||||
8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元罚款 | ||||
9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公民处以1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0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对公民处以1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 ||||
11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1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 ||||
12 |
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档,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竣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1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3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1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 ||||
14 |
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1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 ||||
15 |
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推放物料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推放物料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1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6
|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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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处或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处或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多处或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涉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费(开发区内需设置有渣土处置场,并且开发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本区内消纳时可以行使)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项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项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情节轻微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情节轻微罚款500元。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情节严重处罚1000元。 | ||||
18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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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处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处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 |
二、《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建筑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建筑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2 |
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个人予以警告或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3 |
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导向牌、指路标志牌、招牌和区域地图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城市夜景照明和大型电子屏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设置。 |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个人予以警告或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4 |
违反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六)违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对个人予以警告或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二、《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5 |
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等其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等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等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清理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6 |
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地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罚款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抛洒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辆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违规倾倒。 |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抛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清除,予以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责令其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清除的,处三千元罚款,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9 |
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的,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处理,予以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一百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责令其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罚款 |
二、《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0 |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予以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责令其限期处理,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罚款 | ||||
11 |
责任区的容貌与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区的容貌与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予以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一)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政府规章】《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采取密闭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地面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二)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政府规章】《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采取密闭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政府规章】《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三)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政府规章】《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政府规章】《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
(四) |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政府规章】《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2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平方米以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 ||||
(五)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净化设施最低去除率超10%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净化设施最低去除率超10%以上40%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净化设施最低去除率超40%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七)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净化设施最低去除率超10%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净化设施最低去除率超10%以上40%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净化设施最低去除率超40%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 ||||
(八)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罚款;没收烧烤工具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没收烧烤工具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一)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二)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五万元罚款,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个人处三百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五百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三)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两天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两天以上五天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五天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有处一百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四)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五)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六)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个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个人处三百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立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一百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七)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八)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个人处三百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个人处五百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九)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一)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年度2次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100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年度2次以下5次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年度5次以下),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 ||||
(二)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 | ||||
(三)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个月以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个月以外3个月内),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个月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四)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3日以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日以外5日以内),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日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其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五)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5千元罚款;个人处5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3万元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其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5万元罚款。个人处200元罚款 | ||||
(六)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 ||||
(七)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千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八)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5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3万元罚款 | ||||
(九)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十)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3天以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天以上10天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天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一)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罚款。个人给予警告或5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0立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的罚款。个人处200元罚款 | ||||
(二)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罚款;个人给予警告或处5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2000元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0立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罚款;个人处200元罚款 | ||||
(三)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个人处1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7000元罚款。个人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立方米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单位处1万元罚款。个人处3000元罚款 | ||||
(四)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70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立方米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 ||||
(五)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立方米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
(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六)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立方米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 ||||
(七)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立方米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 ||||
(八)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5千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次以上),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次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 ||||
(九)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立方米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3万罚款 | ||||
(十)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0立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0立方米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3万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十一) |
涉嫌对违反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管理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情节轻微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情节严重将建筑垃圾的或是危险物混入生活垃圾的有(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清运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3立方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个人200元以下,单位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的处个人1000元单位处3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重处5000元罚款 | ||||
(十二)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十三) |
对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交给由不具备渣土资质单位清运的行为处罚 |
【法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罚款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一)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处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处以上10处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处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二)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处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处以上10处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处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三)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平方米处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四)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处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处以上10处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处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五)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平方米以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平方米以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六)
|
涉嫌对超限机动车等通过城市桥梁未经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情节轻微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七)
|
涉嫌城市道路内井盖监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八)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平方米以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平方米以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10平方米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涉嫌对损坏城市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侵害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
2 |
涉嫌对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等违法行为的行为处罚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5株以下) |
责令停止侵害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5株以上10株以下) |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15株以上) |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
3 |
涉嫌擅自侵占城市绿地的处罚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5平方米以以上10平方米以下)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5平方米以以上10平方米以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平方米以以上1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4 |
涉嫌对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法律】《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给予警告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涉嫌修剪不符合城市照明安全距 离标准树木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以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侵情节轻微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情节轻微处警告。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涉嫌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3 |
涉嫌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置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法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4 |
涉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拆改等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法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拒不改正的。 |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涉嫌对公园内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前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六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净化设施最低去除率超10%以上40%以下),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净化设施最低去除率超40%以上),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涉嫌对建设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破坏地下管网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山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涉嫌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可以处以1万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以3万的罚款 | ||||
2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可以处以1万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以3万的罚款 | ||||
3 |
涉嫌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品 |
【行政法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涉嫌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涉嫌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停止违法行为,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施工,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限期改正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涉嫌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
1 |
涉嫌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较轻、严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
严重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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