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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1 |
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纠正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2 |
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生产、作业、摆卖、摆放、展示、促销、宣传等经营活动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挂吊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纠正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3 |
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4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招牌、空调外机、防护网、景观照明等设施,或者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罚款; 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清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5 |
不按照规定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6 |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3、《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三十二条具情节处对公民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7 |
乱倒垃圾、乱倒污水的。 |
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8 |
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十二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9 |
临街工地不设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纠正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处警告罚款;2、《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10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十二条四十二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处5000元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警告罚款。 3、《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到位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附件2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案由 |
案件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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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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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姓名(名称) |
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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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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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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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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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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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违法 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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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
签名:年月日 | ||||
承办人 意见
|
签名:年月日 | ||||
承办机构 意见 |
签名:年月日 | ||||
法制部门 意见 |
签名:年月日 | ||||
行政机关 负责人 意见 |
签名:年月日 |
附件3
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教育提醒单(一)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存在 的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鉴于你(单位)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够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此次不予行政处罚,仅作提醒。
你(单位)要吸取教训,今后不得有类似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参与我市文明城市创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当事人信息:
联系电话: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名:
备注:此提醒单适用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已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由基层执法机构开具。
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教育提醒单(二)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存在
的行为,违反了 规定。
鉴于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本机关将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规范。你(单位)如能在收到本提醒单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 日内改正,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当事人信息:
联系电话: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名:
备注:此提醒单适用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需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由基层执法机构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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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朔州市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服务中心
网站标识码:1406000020晋ICP备07500137号 晋公网安备140602020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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