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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草案)

朔州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依据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

不予行政

强制措施条件

不予行政强制

措施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强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实施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34号)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能够立即改正,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生活垃圾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能够立即改正,消除后果,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

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建筑垃圾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

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能够立即改正,消除后果,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

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的行政强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能够立即改正,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5

对社会生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行政强制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能够立即改正,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6

对社会生活、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强制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能够立即改正,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7

对社会生活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强制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能够立即改正,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8

对社会生活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污染的行政强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能够立即改正,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说明

1.地方性相关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条件的,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