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经济开发区

朔州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3-02-09 来源:

朔州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

共计62项(行政处罚类57项、行政强制2项、其他权力3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时,发现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或者履职不到位的,应当约谈,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现场带班职责的;
    (三)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四)未组织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4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6

行政处罚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保养维护、使用淘汰工艺和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
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
体报警装置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和进行危险作业违反规定以及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逃匿或者不报、谎报、迟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1

行政处罚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2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4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6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7

行政处罚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1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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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违反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1

行政处罚

    对培训机构管理违反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含管道)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5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事故调查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28

行政处罚

    对危化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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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危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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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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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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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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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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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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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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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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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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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39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40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和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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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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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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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4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及危险作业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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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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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4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预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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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4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修订)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50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5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52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专项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5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管理基本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5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5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损害职工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56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57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2.《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58

行政强制

    企业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的决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催告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2.决定责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3.执行责任: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59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1.立案责任: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予以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4.告知责任: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时,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5.执行责任: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通知一式二份,由安监部门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有关单位分别保存。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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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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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第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八条第三款“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初次申请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4,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重新办理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
    二、有效期满后重新备案: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报材料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三、变更后重新备案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一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十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

 

62

其他权力

    群众来信来电来访接待登记举报查处

【法律】:《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

    1.登记来访情况。登记信访人的基本情况,登记人数、姓名、身份证号、所属单位、人员身份、之前信访单位等。
2.听信访人陈述,了解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共有几个,各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
3.答复受理范围。根据信访人反映问题辨认信访人的诉求应该归哪些部门管,哪些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哪些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给予答复。
4.业务范围内的,进一步听取其详细介绍情况。每个问题尽量了解全面,了解清楚被反映人、线索来源、信访要求、真实动机与目的。
5.填写信访举报登记表。由工作人员提出处置意见,报领导拿出最后处置意见。

【法律】:《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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