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神头泉域水资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神头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全面保护、分级管理、节水优先、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审批、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泉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实行泉域保护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泉域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神头泉域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组织实施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工程;

  (四)组织开展泉域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科学研究;

  (五)巡查泉域范围内污染水资源、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神头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和泉域文化研究,促进泉域特色产业发展。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对在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是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批准机关批准。

  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水利、林业、农业、旅游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神头泉域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按照水文地质条件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神头泉域的其他范围。

  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等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为:北部以担水沟断层为界,该断层位于洪涛山前,长约32米,为一走向近东西的导水断层,上盘为第四系松散层,下盘为奥陶系灰岩,自西向东由耿庄-神西-耿庄断层与马邑断层交汇处,长约11.5千米。东部以马邑断层为界,为一走向北北东的阶梯状阻水断层组。自北向南由上述两断层交汇处-小泊泉-郭家窑,长约4.5千米。西部以规划的城市大型供水水源地-耿庄水源地以西为界。自西向南由担水沟-耿庄,长约3.0千米。南部以神头二电厂南部为界。自西向东由耿庄-安庄南-神头电厂南-郭家窑,长约12千米。重点保护区面积50平方千米,包括神头泉群、神头电厂水源地、耿庄水源地及神头电厂。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开采地下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四)倾倒、排放、堆放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六)擅自在泉水出露带从事餐饮服务、畜禽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泉水出露带设置旅游娱乐等设施;

  (八)其他可能危害泉域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为:神头泉域灰岩裸露区渗漏段和县级以上城镇集中式岩溶水饮用水水源地。

  在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二)不得兴建耗水量大或者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生活垃圾;

  (四)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站;

  (五)不得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六)不得衬砌封闭河道底板;

  (七)可能造成水资源污染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五条 三级保护区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神头泉域的其他范围。

  在三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开采岩溶地下水;

  (二)控制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者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神头泉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快推进清淤疏浚等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和达标再利用,对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治工业点源污染和农村农业面源污染,加大生态修复力度,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神头泉域周边农村污水处理、垃圾集中处理、厕所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使用总量控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神头泉域保护区内农业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神头泉域保护区内应当坚持实施节水增效、节水减排、节水降损、节水开源,培育节水产业,建设节水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与新工艺,加强取水行为、用水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神头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实行泉域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优先利用地表水,引导、鼓励使用再生水,提升非常规水利用率,推行水循环梯级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黄工程等水源置换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优化配置外调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减少泉域水资源开采。

  第二十一条 神头泉域保护区内应当采取绿化造林、生态护岸、水生物净化等措施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促进神头泉域生态自然修复。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监督检查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泉域保护区进行巡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智能化的泉域地下水监测网络,开展泉域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神头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不得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需要变更取水权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神头泉域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削减取水单位、个人已被批准的取水量: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有替代水源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水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水用水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或者有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关井压采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岩溶水开采。

  第二十九条 水文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三十条 在神头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依法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封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由排放企业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神头泉域保护区内,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耗水量大的产业项目退出机制,逐步推进耗水量大的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对企业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项目不予批准取水许可。

  第三十三条 在神头泉域保护区内从事开山、采石等活动,应当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需排水采矿的,生产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类矿井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

  (二)不得向寒武系、奥陶系地层排水;

  (三)带压开采煤矿不得降压疏水采煤;

  (四)采矿排水应当处理回用。

  第三十五条 在神头泉域保护区内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产业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泉域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神头泉域保护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从事水产养殖。使用地表水的水产养殖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宜品种的养殖规划,合理布局水产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水域、密度、方式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水产养殖户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从事养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其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从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的,依照《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