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山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要求,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进行决定和处置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行政执法主体。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对个人罚款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五万元以上的较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职权编码:3700-B-00100-140000;职权名称: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及时到审批部门变更施工图设计,并主动足额缴纳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2)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私自调整不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经教育,主动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足额缴纳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1)少于应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二万元罚款;

    (2)少于应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三万罚款;

    (3)少于应建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四万元罚款;

(4)少于应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逾期不修建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六万至八万元罚款:

    (1)少于应建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六万元罚款;

    (2)少于应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七万罚款;

    (3)少于应建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7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八万元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逾期不修建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九万至十万元罚款:

    (1)少于应建面积在7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九万元的罚款;

    (2)少于应建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职权编码:3700-B-00200-140000;职权名称:对未按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二)项“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主动整改后,能达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和防护标准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经限期整改后,能达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和防护标准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通过采取技术措施补救,整改后能达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和防护标准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4、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无法整改,技术措施无法补救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职权编码:3700-B-00300-140000;职权名称:对破坏人防工程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 )不得在坑道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伐木、取土;(二)不得在地道工程和掘开式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埋设管道或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建费;(四)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进出道路上修建建筑物。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附近新建建筑物时,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规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第(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第(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第(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第(七)其他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侵占人防工程100平方米以内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占人防工程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人防工程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侵占人防工程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侵占人防工程在400平方米以上,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1处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2处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3处以上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管理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管理影响较重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

   (3)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轻微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2)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较重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严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轻微影响出入人民防空工程,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2)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影响出入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3)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严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安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擅自占用、改造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擅自占用、改造、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1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占用、改造、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2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擅自占用、改造、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3处以上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拆除人民防空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追缴易地建设费,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追缴易地建设费,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追缴易地建设费,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职权编码:3700-B-00400-140000;职权名称:对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1次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损失不满五千元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责令消除后果,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2)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2次以上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损失在五千元以上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责令消除后果,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2、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经教育,积极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提供方便,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不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提供方便,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

    (3)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4)暴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或故意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的以上含,以下不含。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