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设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设计活动中,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七条 人防工程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人防指挥工程的设计,经同意项目立项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但不得发包给未经保密审查或保密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
第八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军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标明设计资质证书类别和批准编号。
第三章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
(四)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五)人防工程设计深度要求;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应遵守下列设计工作基本程序:
(一)签订有法定效力的工程设计合同;
(二)根据建设项目需要,参与前期工作;
(三)编制设计文件;
(四)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
(五)负责设计文件技术交底;
(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
(七)参加工程设备试运转和竣工验收;
(八)进行工程设计总结和技术回访口
第十五条 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可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技术简单的小型、零星工程项目,可在设计方案批准后,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在满足初步设计深度的前提下,应包括下列主要资料:
(一)基础资料:总体规划图、工程地质、气象、电力、
电信、水源、热力、施工条件等资料;
(二)专业图纸:建筑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断面和防护消波系统;风、水、电专业系统原理图和主要设备房间布置图;指挥工程还应包括隔震、电磁脉冲防护、通信专业系统原理图和主要设备房间布置图;
(三)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计算书和主要设备材料表;
(四)工程设计概算书;
(五)防水、环保、防火、节能、平战功能转换等专篇;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满足施工图设计深度的前提下,应包括下列主要资料:
(一)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图纸和大样图;
(二)各专业施工图设计说明书、计算书和设备材料表;
(三)设计说明书应包括防水、防火、环保、节能、平战功能转换等内容;
(四)建设单位需要时,可做工程预算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设计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大型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中型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小型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工程所在地城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已建人防工程的加固改造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根据投资额大小,分别按大、中、小型项目权限审批,零星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五)与人防指挥所工程同步规划建设的口部用房和地面人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与地下人防指挥所同时报批。
(六)居住小区内独立修建的甲、乙类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
(七)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送审的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
1、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
2、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口
(二)施工图设计
1、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一式六份)
2、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3、对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修改情况。
第四章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取得
IS09000族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及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深度要求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进行编制,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设计文件必须完整齐全,并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制图标准进行绘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防
护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委托原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应对修改的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进行优化设计,在保证工程
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当设计文件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没有相应的技术标准,且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时,应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有关设计问题。
对大型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参加隐蔽工程、结构主体工
程、专项工程的施工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对所编制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设计项目负责人对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设计项目各工种负责人对相关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所编制的设计文件质量承担技术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时,应明确一个主体设计单位,由主体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各协作单位所负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设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议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汉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设计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损失:
(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
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应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人防主管部门决定,其行政处罚应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按职权范围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专职技术骨干”系指下列人员之一:
(一)与分级标准要求相对应的注册师:
(二)取得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从事本专业设计实践1 0年以上,并取得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防护、防化、电磁脉冲防护、抗震等专业人员,除本条(一)款规定的外,还指所学专业为上述专业并从事上述专业设计工作1 0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