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3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
〔2004〕国人防办字第67号文件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二章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
(四)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
(五)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二)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四)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概算、合同价、结算价等进行审核;
(五)完成省级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列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费用定额等。统一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工期定额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人防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经审查后,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修订和解释工作,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在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人防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四章 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编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价,应根据编制期的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包括邀请招标和议标),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评议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二)参加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三)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价或工程预算价,应报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四)应由人防工程经济专家、技术专家、建设单位代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和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择优选择承包商;
(五)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纪检、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合同价应报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编制定额、费用定额、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编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应委托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审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审核制度。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经造价审计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做出审核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证书和人防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编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招标标底价和进行人防工程造价审计等。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结论为多方编制工程造价文件。两个(含)以上造价咨询机构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有异议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收到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校对、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