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严肃信息公开工作纪律,扎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一)对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二)组织系统内外信息公开评议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测评,广泛听取系统内干部和人民群众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落实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直至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关于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三)不按本单位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信息公开信息的;
(六)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或故意泄露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
(八)提供政务信息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九)不受理、不答复群众举报和投诉,对有关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十)拒绝、阻挠依法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影响干扰或人为设置障碍,抵制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
(十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敷衍应付、不履行职责的;
(十三)弄虚作假,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四)其他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责任追究种类
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责任区分
(一)未经审核人签字批准而作出的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人签字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审核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八条 需要作出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同时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信息公开领导小组。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