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消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控制或者削减计划。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向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煤区的范围。禁燃区、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民用优质煤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民用优质煤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策,推广、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使用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全面推行清洁取暖,优先利用清洁能源供暖,逐步替代传统的能源消费方式。
在农村地区有序推进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取暖工程,并向有条件的地区发展集中供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标准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无法综合利用的,应当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制定重型柴油车辆禁行限行管控方案,明确重型柴油车辆禁行限行区域、路段及绕行路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排气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检验的信息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鼓励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房屋建筑、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制定防治方案,采取绿化、铺装、遮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禁止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燃禁放区域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引导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禁止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台账。
第三十四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工业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