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日经工商总局2018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工商总局

2018年1月12日



  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广告产业集约化、专业化、国际化水平,推动广告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加强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建设,规范园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广告产业园区是具有功能完善的广告业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广告产业要素集聚,广告产业及相关产业链集中度高,创新能力强,对全国或区域广告及相关产业发展起示范、引领作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建设广告产业园区。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相关的支持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国家广告产业园区认定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遵循自愿、公开、择优、示范的原则,依照规范的程序进行。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称号及类似表述。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履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能,负责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的认定申报工作,对辖区内的国家广告产业园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要大力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市场监管机制。

  第六条 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园区广告产业发展和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园区及入驻企业创新发展,加大创新驱动投入,加大对创新创业团队、产业领军人才和创新发展人才的扶持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建设创新型园区。

  第八条 申报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并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权限的部门批准设立;

  (二)园区有完整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园区规模适应产业集聚需要,有明确的地理边界;

  (三)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健全管理制度,对园区建设和发展有明确的支持政策和措施;

  (四)园区建设和运营主体明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运营机制规范,管理制度健全,能够有效组织开展园区的管理和运营;

  (五)园区规范运营2年以上,且已经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省级广告产业园区;

  (六)以广告产业以及直接关联产业为园区产业特色和发展定位,广告产业以及关联产业企业占园区入驻企业70%以上,并形成产业链;

  (七)园区内广告经营额、交易额等经济效益指标居于领先地位,在全国或本省及区域内具有代表性或示范性;

  (八)拥有功能完善的公共服务平台和支撑体系,能够为入驻园区的企业和区域内的广告企业提供双创支撑平台及企业孵化、市场交易、金融服务、专业化技术支持、专业培训和人才培养、市场推广、信息交流、展示等专业服务和基础服务;

  (九)园区内企业的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十)具备完善的基础设施,能够为广告产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硬件环境。园区安全生产、节能环保等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为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向所在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园区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经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文件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组织对园区进行实地考察、论证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出拟认定或者暂不予认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评估提出拟认定的园区,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认定为“国家广告产业园区”。

  第十二条 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对规划作重大调整时,应当经园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园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第三方机构实地考察、论证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出拟同意或者暂不同意的意见。

  对评估提出拟同意调整的规划,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名义发文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广告产业园区所在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前对园区上年度的产业发展、成果转化和运营管理等情况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国家广告产业园区进行考核,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对考核不合格的园区进行行政约谈、限期整改,行政约谈和限期整改情况作为再次考核的依据。限期整改期限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限届满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再次评估,考核仍不合格的,撤销认定。

  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考核对象。

  第十五条 对国家广告产业园区的考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方向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要求;

  (二)园区规划实施情况;

  (三)园区管理和运营情况,包括园区组织机构和制度建设、

  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园区内广告企业发展、园区促进区域广告业发展、园区和园区企业配合相关部门工作等情况;

  (四)地方政府支持园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五)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园区管理的意见;

  (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广告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撤销其国家广告产业园区认定:

  (一)因政策或经营方向调整而改变广告业发展主业性质的;

  (二)广告宣传出现重大导向问题及其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或提供虚假违法广告服务,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认定条件的;

  (六)考核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七)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园区资格的;

  (八)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有本条第(二)(三)(四)(八)项情形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3月26日发布的《国家广告产业园区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