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保护、管理和指导服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著名商标受理、初审、推荐、保护、管理和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培育著名商标,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每年三月底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明确当年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实际使用满三年,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有健全的商品质量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申请人对该商标有较广泛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六)申请人已建立较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七)申请人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历史悠久的老字号、非营利性质的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可以不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在《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征求相关部门、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著名商标评审组,组织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经评审认为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认定著名商标,在省级媒体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著名商标牌匾和证书。

  第十五条 在著名商标审查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当年,可以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公告和奖励等所需费用,列入省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著名商标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山西省著名商标"商品。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在变更、转让核准或者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提升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著名商标,收缴其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发生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因商品质量和服务问题,消费者投诉率较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山西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伪造"山西省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伪造的"山西省著名商标"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未申请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