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2023版)的通告
附件:《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2023版)
朔州市城市管理局
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2023版)
其中标房地产/物业48项,建筑市场/招投标62项,质量/安全/消防85项。
2.市政管理:56项
3.市容环卫:40项
4.园林绿化:7项
5.环境:2项
合计:300项
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房地产/物业管理部分(2023版) | ||||
序号 |
相对人 |
处罚事项 |
设定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人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三)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人住条件;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现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房款价1%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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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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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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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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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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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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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行为。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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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行为。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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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的行为。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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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房地产开发单位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等行为。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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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房地产估价单位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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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房地产估价单位 |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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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房地产估价单位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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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房地产估价单位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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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房地产估价单位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等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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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房地产估价单位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业务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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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地产估价单位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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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房地产估价单位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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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测绘单位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弄虚作假、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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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单位 |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人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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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房地产经纪单位 |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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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房地产经纪单位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人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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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房地产中介单位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为。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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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廉租房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为。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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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公租房/廉租房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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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公租房/廉租房 |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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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公租房/廉租房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行为。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人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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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租房/廉租房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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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廉租房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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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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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房地产估价师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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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房地产估价师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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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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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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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房地产估价师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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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房地产经纪人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人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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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不特定 |
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行为;将不符合出租条件和最低标准的房屋出租行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及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行为。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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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不特定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行为;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行为; 装修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在装修过程中,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行为。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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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不特定 |
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为。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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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物业服务单位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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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建设单位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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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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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行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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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行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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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物业服务单位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行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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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物业服务单位 |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行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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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物业服务单位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行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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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不特定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行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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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招投标/建筑市场部分(2023版) | ||||
序号 |
相对人 |
处罚事项 |
设定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招标人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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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招标人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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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招标人 |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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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招标人 |
招标人违规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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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招标人 |
招标人违规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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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招标人、中标人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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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招标人 |
招标人违规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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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招标人 |
招标人违规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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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招标人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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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招标人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为。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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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招标人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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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招标人 |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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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招标人 |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违规发布招标公告、信息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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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投标人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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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投标人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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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违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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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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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单位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泄露招标投标信息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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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单位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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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单位 |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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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单位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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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单位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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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招标代理单位 |
政府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违规组建评标专家库、干预评委评标活动行为。 |
【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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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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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规履行职务的行为。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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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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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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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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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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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或者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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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或为规避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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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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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监理单位 |
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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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监理单位 |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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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监理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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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检测单位 |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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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工程造价单位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行为。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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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工程造价单位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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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建筑业单位 |
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市场禁止性规定、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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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建筑业单位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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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建筑业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
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工程质量检测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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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建筑业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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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建筑业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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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质量检测机构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使用资质证书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八项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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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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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
施工、勘察、设计单位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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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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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聘用单位 |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为。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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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建筑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注册证书或取得考试合格资格及执业印章的行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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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执业人员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相应业务活动的行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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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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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注册执业人员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行为。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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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行为。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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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建筑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为。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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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建筑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为。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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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建筑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其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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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执业人员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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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注册执业人员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聘用规定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受聘于一个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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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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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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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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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注册执业人员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注册执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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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建筑质量/安全生产/消防部分(2023版) | ||||
序号 |
相对人 |
处罚事项 |
设定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施工单位、房屋建筑使用者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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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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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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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正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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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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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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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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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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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情况下,擅自施工的行为。 |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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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档案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作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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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单位、不特定 |
违法临时建设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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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单位、不特定 |
不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使用人防工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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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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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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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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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责任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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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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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未对进人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以及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人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列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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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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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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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监理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及未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施工的行为予以制止或报告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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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监理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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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监理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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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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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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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行为。 |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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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勘察单位 |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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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设计单位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正设计。未进行修正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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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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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规从事施工图审查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人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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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及审查人员 |
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人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人信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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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检测单位 |
检测机构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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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检测单位 |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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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建筑节能测评单位 |
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在测评过程中,不执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在测评过程中,不执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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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委托方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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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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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不特定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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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不特定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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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不特定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行为。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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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不特定 |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时,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梁、柱、承重墙,影响建筑物抗震性能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正造时,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梁、柱、承重墙,影响建筑物抗震性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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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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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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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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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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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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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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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等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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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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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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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人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人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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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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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施工单位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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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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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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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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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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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装饰装修单位 |
装饰装修企业未按规定采取必要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进行焊接作业的行为。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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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生产经营单位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等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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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监理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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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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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设计单位 |
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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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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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出租单位单位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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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等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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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行为。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人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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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为。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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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事故发生单位 |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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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人8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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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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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执业人员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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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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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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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安管人员 |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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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安管人员 |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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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安管人员 |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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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安管人员 |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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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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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建设单位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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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建设单位 |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人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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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依照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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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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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设计单位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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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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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施工单位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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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监理单位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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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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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市政管理部分(2023版) | ||||
序号 |
相对人 |
处罚事项 |
设定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建设单位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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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单位 |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本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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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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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施工单位、设计单位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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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道路养护、维修单位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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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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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行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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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人使用或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行为。 |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人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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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用水单位 |
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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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用水单位 |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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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 |
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十五条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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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排水户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人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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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排水户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人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人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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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排水户 |
排水户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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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排水户 |
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行为。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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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排水户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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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排水户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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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排水户 |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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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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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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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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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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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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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燃气经营单位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等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安全评价报告、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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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燃气经营单位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五款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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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燃气经营单位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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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燃气经营单位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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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燃气经营单位 |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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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销售充装单位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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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非法制造、改装或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用非法制造、改装或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五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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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
瓶装液化石油气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未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未对用户进行直接供应,未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注意事项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用户进行直接供应,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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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 |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燃气充装业务,为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充装燃气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燃气充装业务,不得为下列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一)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二)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五十四条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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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特许经营者 |
特许经营者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经营期满未按照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三)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的; (四)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经营期满未按照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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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特许经营者 |
特许经营者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擅自停业、歇业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第三十八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二)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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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责任人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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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排水单位和个人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人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人雨水管网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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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责任人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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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责任人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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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责任人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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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责任人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活动。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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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责任人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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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不特定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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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不特定 |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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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不特定 |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水: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第二十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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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用水单位和个人 |
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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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不特定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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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不特定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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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不特定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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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不特定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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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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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不特定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 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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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不特定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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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不特定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行为。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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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
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盗用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 (七)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 (八)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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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不特定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车辆未经批准通过城市桥梁;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对检测评估的危桥采取措施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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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不特定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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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市容环卫(2023版) | ||||
序号 |
相对人 |
处罚事项 |
设定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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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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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筑垃圾处理单位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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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筑垃圾处理单位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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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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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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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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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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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特定 |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 (二)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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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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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单位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人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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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或者改造单位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建筑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建筑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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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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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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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摊贩 |
不符合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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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摊贩 |
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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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责任人 |
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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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责任人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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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责任人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人相应的垃圾袋内,投人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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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区的容貌与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任区的容貌与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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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责任人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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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责任人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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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责任人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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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责任人 |
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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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责任人 |
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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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不特定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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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不特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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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不特定 |
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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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不特定 |
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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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不特定 |
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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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不特定 |
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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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不特定 |
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辆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违规倾倒。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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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不特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的,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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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不特定 |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 第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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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不特定 |
在公共场所便溺,乱丢烟头、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朔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七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便溺,乱丢烟头、口香糖、果皮、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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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不特定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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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不特定 |
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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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不特定 |
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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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不特定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和设施设置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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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责任人 |
不及时清理犬只出户排泄的粪便的行为,以及占道售犬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及时清理犬只出户排泄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道售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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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园林绿化部分(2023版) | ||||
序号 |
相对人 |
处罚事项 |
设定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不特定 |
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行为。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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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特定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0.1公顷以上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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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特定 |
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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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特定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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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特定 |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行为。 |
【地方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建设行政主督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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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特定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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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不特定 |
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行为。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城镇园林绿地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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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管领域行政处罚权清单—环境部分(2023版) | ||||
序号 |
相对人 |
处罚事项 |
设定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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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施工单位 |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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