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应急发〔2024〕90号)
局机关各科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现将《行政执法案件预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执法案件预审制度
朔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4月4日
行政执法案件预审制度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国办发〔2023〕27号)《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执法监督实施办法》《朔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 <朔州市矿山安全监管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朔应急发〔2024〕30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以朔州市应急管理局(朔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制度。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预审工作是指涉企上级交办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管专员(含“五人小组”)履职检查、挂牌包保责任人员、线上远程检查、投诉举报等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是否需要立案查处情形、违反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行政执法预审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应急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是行政执法预审第一责任人,协调组织对分管科室监督检查案件预审工作。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预审工作。
第五条预审成员组成:执法监管检查科室的分管领导、监管检查牵头科室执法人员,其他涉煤科室执法人员各1名。
第六条按照行政执法类别区分,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审查:
(一)涉嫌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二)挂牌包保责任人员、线上远程检查、投诉举报监管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可能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疑难行政处罚案件
1.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2.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四)行政强制类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应当及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七条案件承办机构(单位)在提请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决定书》、检查发现问题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代拟稿)》前所有文书、证据材料;检查前的风险研判资料。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三)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四)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及处罚金额计算过程;
(五)矿山企业签字确认的《陈述申辩笔录》;
(六)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七)对县区应急局需要下达的监督检查工作建议正式文件代拟稿、移交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提请律师或法律顾问审核、审查的,根据律师要求提供其他相应资料。
第八条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决定事项简要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拟作出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对行政执法预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是否适当;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行政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予以纠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预审结束后,制作《行政执法决定预审报告》,连同行政监督检查前期材料,送政策法规科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核、审理。未经法治审核、法治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预审报告装订在行政执法案卷中。实施网上办案后,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预审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行政执法决定预审报告》。
第十一条承办机构(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聘请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机关法制审核人员共同进行审核,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提出明确书面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